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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gui)定
時間(jian):2013-09-23 16:25: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147

《注冊(ce)監(jian)理工程(cheng)師管理規定(ding)》已于2005年12月31日經建設部(bu)第83次(ci)常務會議討論(lun)通過,現(xian)予發布(bu),自(zi)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jian)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er)○○六年一(yi)月二(er)十(shi)六日

 

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注冊監理工程師的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場秩序,提高工程監理質量與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監理工程師的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注冊監理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并按照本規定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注(zhu)(zhu)冊(ce)證書和執(zhi)業印章(zhang)的人員,不得以注(zhu)(zhu)冊(ce)監(jian)理(li)工程師的名(ming)義從事工程監(jian)理(li)及相關業務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注冊監理工程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ji)以上地(di)方人民政(zheng)(zheng)府建設主管(guan)部(bu)門對(dui)本行政(zheng)(zheng)區域內的注冊(ce)監(jian)理(li)工(gong)程(cheng)師的注冊(ce)、執業活動實施(shi)監(jian)督管(guan)理(li)。

第(di)二(er)章 注  冊

第五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
取得資(zi)格證書的人(ren)員,經(jing)過注冊方(fang)能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ming)義執業。
第六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依據其所學專業、工作經歷、工程業績,按照《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劃分的工程類別,按專業注冊。每人最多可以申請兩個專業注冊。
第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注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取得資格(ge)證(zheng)書并受(shou)聘于一個建(jian)設(she)工程勘察、設(she)計、施工、監理(li)(li)、招標(biao)代理(li)(li)、造價(jia)咨詢等(deng)單位(wei)的(de)人員,應當通(tong)過聘用單位(wei)向單位(wei)工商注冊(ce)所在(zai)地的(de)省(sheng)、自治(zhi)(zhi)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jian)設(she)主管(guan)部(bu)(bu)門提出(chu)注冊(ce)申(shen)請(qing);省(sheng)、自治(zhi)(zhi)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jian)設(she)主管(guan)部(bu)(bu)門受(shou)理(li)(li)后(hou)提出(chu)初審(shen)意見(jian),并將初審(shen)意見(jian)和(he)全部(bu)(bu)申(shen)報材料報國務院建(jian)設(she)主管(guan)部(bu)(bu)門審(shen)批(pi);符(fu)合條件的(de),由國務院建(jian)設(she)主管(guan)部(bu)(bu)門核發注冊(ce)證(zheng)書和(he)執業印章。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dui)申請初始注冊的(de),省、自(zi)(zi)治區、直轄市人(ren)民政府建設主(zhu)管部門(men)應當自(zi)(zi)受理申請之(zhi)日(ri)(ri)(ri)起20日(ri)(ri)(ri)內審(shen)查完(wan)畢(bi),并將申請材料和初審(shen)意見(jian)報國務院建設主(zhu)管部門(men)。國務院建設主(zhu)管部門(men)自(zi)(zi)收到省、自(zi)(zi)治區、直轄市人(ren)民政府建設主(zhu)管部門(men)上(shang)報材料之(zhi)日(ri)(ri)(ri)起,應當在20日(ri)(ri)(ri)內審(shen)批(pi)(pi)完(wan)畢(bi)并作出書(shu)面(mian)決(jue)定(ding),并自(zi)(zi)作出決(jue)定(ding)之(zhi)日(ri)(ri)(ri)起10日(ri)(ri)(ri)內,在公(gong)眾(zhong)媒體上(shang)公(gong)告審(shen)批(pi)(pi)結果。
對申請(qing)變(bian)更注(zhu)冊、延續(xu)注(zhu)冊的,省、自(zi)治(zhi)區(qu)、直(zhi)轄市人(ren)民(min)政府(fu)(fu)建設(she)主管(guan)(guan)部門(men)應(ying)(ying)當自(zi)受理申請(qing)之日(ri)(ri)起5日(ri)(ri)內審(shen)查完畢,并(bing)將(jiang)申請(qing)材料和初審(shen)意見(jian)報(bao)國(guo)務院(yuan)建設(she)主管(guan)(guan)部門(men)。國(guo)務院(yuan)建設(she)主管(guan)(guan)部門(men)自(zi)收到省、自(zi)治(zhi)區(qu)、直(zhi)轄市人(ren)民(min)政府(fu)(fu)建設(she)主管(guan)(guan)部門(men)上報(bao)材料之日(ri)(ri)起,應(ying)(ying)當在10日(ri)(ri)內審(shen)批(pi)完畢并(bing)作出書面決(jue)定。
對不(bu)予批(pi)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bing)告知申請人(ren)享(xiang)有(you)依(yi)法申請行(xing)(xing)政(zheng)復議或者提起行(xing)(xing)政(zheng)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監理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注(zhu)冊證(zheng)書和執業印章的(de)有(you)效期為3年。
第十條 初始注冊者,可自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3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請初始注冊。
申請初始(shi)注冊,應當具備(bei)以下條件:
(一(yi)(yi))經(jing)全國(guo)注(zhu)冊監理工程(cheng)師執業資(zi)格統(tong)一(yi)(yi)考試(shi)合(he)格,取得資(zi)格證書;
(二)受聘于(yu)一(yi)個相關單位;
(三(san))達到(dao)繼續教育要求(qiu);
(四)沒有本(ben)規(gui)定第十三條所列情形。
初始(shi)注冊需要提(ti)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de)注冊申請表;
(二)申(shen)請人的資格(ge)證書(shu)和身份證復印件;
(三)申請人(ren)與(yu)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dong)合(he)同(tong)復印件;
(四)所學專業(ye)、工(gong)作經歷、工(gong)程(cheng)業(ye)績、工(gong)程(cheng)類中級及中級以上職稱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zhu)冊的(de),應當提供達到(dao)繼續(xu)教育(yu)要求(qiu)的(de)證(zheng)明(ming)材料。
第十一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每一注冊有效期為3年,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注冊有效期滿30日前,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注冊。延續注冊有效期3年。延續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延續注冊申請表(biao);
(二)申請人(ren)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復印件(jian);
(三)申(shen)請人注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qiu)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監理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仍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變更(geng)注冊需要提(ti)交下(xia)列(lie)材(cai)料(liao):
(一)申請人變更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ren)與新(xin)聘用單位簽訂的(de)聘用勞動合同復印(yin)件;
(三(san))申請人(ren)的(de)(de)工作調(diao)動證明(與原聘用(yong)單位解除聘用(yong)勞動合同或者(zhe)聘用(yong)勞動合同到期(qi)的(de)(de)證明文(wen)件(jian)、退(tui)休人(ren)員的(de)(de)退(tui)休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冊、延續注冊或者變更注冊:
(一)不(bu)具有(you)完全民事(shi)行為能力的;
(二)刑(xing)事處(chu)罰(fa)尚(shang)未執行完畢(bi)或者因從事工程監理或者相關業務受到刑(xing)事處(chu)罰(fa),自刑(xing)事處(chu)罰(fa)執行完畢(bi)之日起(qi)至申請注冊之日止(zhi)不滿2年的;
(三)未達到監理工程師繼續教育要(yao)求的;
(四)在兩個(ge)或(huo)者(zhe)兩個(ge)以(yi)上單位申請注冊的;
(五)以虛假的職稱證書(shu)參加考試(shi)并取得資格證書(shu)的;
(六)年齡(ling)超過(guo)65周歲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予(yu)注(zhu)冊的其他(ta)情(qing)形。
第十四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pin)用單位(wei)破產的;
(二)聘用(yong)單位被吊銷營業執(zhi)照的;
(三)聘(pin)用(yong)單位被吊(diao)銷相(xiang)應(ying)資質證書的;
(四)已與聘用(yong)單(dan)位(wei)解除勞動關系的;
(五)注(zhu)冊有效期滿且(qie)未延續(xu)注(zhu)冊的;
(六)年(nian)齡超(chao)過65周歲的(de);
(七)死(si)亡或者喪失(shi)行為能力的(de);
(八)其他導(dao)致注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min)事(shi)行為(wei)能(neng)力的(de);
(二)申請注銷注冊的;
(三)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lie)情形發生的;
(四)依(yi)法被撤銷注冊的;
(五)依法被吊(diao)銷注冊證書的;
(六)受到刑事(shi)處罰的(de);
(七)法(fa)律、法(fa)規(gui)規(gui)定(ding)應當注(zhu)銷注(zhu)冊的其他情(qing)形。
注(zhu)冊監(jian)理工程師(shi)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zhu)冊監(jian)理工程師(shi)本(ben)人(ren)和(he)聘用單位應當(dang)及時向國(guo)務院建設主管部(bu)門(men)提出(chu)注(zhu)銷(xiao)注(zhu)冊的申(shen)請;有關單位和(he)個人(ren)有權(quan)向國(guo)務院建設主管部(bu)門(men)舉報;縣(xian)級以(yi)上(shang)地方(fang)人(ren)民政府建設主管部(bu)門(men)或(huo)者有關部(bu)門(men)應當(dang)及時報告(gao)或(huo)者告(gao)知國(guo)務院建設主管部(bu)門(men)。
第十六條 被注銷注冊者或者不予注冊者,在重新具備初始注冊條件,并符合繼續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注冊。

第三章 執  業

第十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于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一項或者多項資質的單位,經注冊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從事工程監理執業活動的,應當受聘并注冊于一個具有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
第十八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可以從事工程監理、工程經濟與技術咨詢、工程招標與采購咨詢、工程項目管理服務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活動中形成的監理文件由注冊監理工程師按照規定簽字蓋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條 修改經注冊監理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工程監理文件,應當由該注冊監理工程師進行;因特殊情況,該注冊監理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其他注冊監理工程師修改,并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對修改部分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由所在單位接受委托并統一收費。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監理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聘用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向負有過錯的注冊監理工程師追償。

第(di)四章 繼續(xu)教育(yu)

第二十三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繼續教育作為注冊監理工程師逾期初始注冊、延續注冊和重新申請注冊的條件之一。
第二十四條 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各為48學時。

第五章 權(quan)利和(he)義務

第二十五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ce)監理(li)工程師稱(cheng)謂;
(二)在規(gui)定范圍內從(cong)事(shi)執業活(huo)動;
(三(san))依(yi)據本人能(neng)力從事(shi)相應的執(zhi)業活動;
(四(si))保管和(he)使用本人(ren)的注(zhu)冊證(zheng)書和(he)執業印(yin)章;
(五)對本人執業活(huo)動進行解釋(shi)和辯(bian)護(hu);
(六(liu))接受繼(ji)續教育;
(七)獲得(de)相應的勞動(dong)報酬;
(八(ba))對侵犯本(ben)人(ren)權利的行為(wei)進(jin)行申(shen)訴。
第二十六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shou)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履行管理(li)職責,執行技術標準、規(gui)范和規(gui)程;
(三)保證執業活動成果(guo)的質量,并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jie)受(shou)繼續教育,努(nu)力(li)提高執業(ye)水(shui)準;
(五)在本人(ren)執(zhi)業活(huo)動(dong)所形成的工程監理文件上簽(qian)字、加(jia)蓋(gai)執(zhi)業印(yin)章;
(六)保守在執業(ye)中知悉(xi)的國家(jia)秘密(mi)和(he)他人的商業(ye)、技(ji)術秘密(mi);
(七(qi))不得涂改、倒(dao)賣、出(chu)租(zu)、出(chu)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fa)轉(zhuan)讓(rang)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不得同(tong)時在兩個或(huo)者(zhe)兩個以(yi)上單位受聘或(huo)者(zhe)執業(ye);
(九)在規定的(de)執業(ye)(ye)(ye)范圍和聘用單位業(ye)(ye)(ye)務(wu)范圍內(nei)從事(shi)執業(ye)(ye)(ye)活動;
(十)協助注(zhu)冊管理機構(gou)完(wan)成相關工作。

第六(liu)章 法律責(ze)任

第二十七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冊,并給予警告,1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辦理變更注冊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個人名義(yi)承接業(ye)務的;
(二)涂改(gai)、倒賣(mai)、出租、出借或者以(yi)其(qi)他(ta)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shu)或者執業印(yin)章的;
(三(san))泄露執業中應當(dang)保守的(de)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de);
(四)超(chao)出規定(ding)執(zhi)業范圍(wei)(wei)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wei)(wei)從事執(zhi)業活動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gong)執業活動成(cheng)果的;
(六(liu))同時受聘于兩(liang)個或者(zhe)兩(liang)個以上(shang)的單位,從事執業活動的;
(七)其(qi)它違(wei)反法律、法規(gui)、規(gui)章(zhang)的(de)行為(wei)。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監理工程師注冊:
(一(yi))工作人(ren)員(yuan)濫用職權(quan)、玩忽(hu)職守頒發注冊證書和(he)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fa)注(zhu)冊證書和執業(ye)印章的(de);
(三)違反法定程(cheng)序(xu)頒發(fa)注(zhu)冊證(zheng)書和執(zhi)業(ye)印(yin)章的(de);
(四(si))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ban)發注(zhu)冊(ce)證書和執業(ye)印章的;
(五(wu))依法可(ke)以(yi)撤銷(xiao)注冊(ce)的其他(ta)情形。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fu)合(he)法(fa)定(ding)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注(zhu)冊證書和執業印章(zhang)的;
(二(er))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de)申請人不予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zhang)的(de);
(三)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ban)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yin)章(zhang)的;
(四(si))對符合法(fa)定條件的(de)申請不予受理或(huo)者未在法(fa)定期限內初審(shen)完畢的(de);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ren)財(cai)物或者(zhe)其他好處的;
(六(liu))不依法(fa)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fa)現違法(fa)行為不予查處的(de)。

第七章 附  則(ze)

第三十四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及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和執業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設部頒布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注冊試行辦法》(建設部令第18號)同時廢止。